(2016)苏0703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413号原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经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普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领,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园路6号1-2层。负责人:周庆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稀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刚、刘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港稀土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财产保险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提供财产保险。总保险金额为36,065,286.31元,总保险费为28,491.6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1月24日,由于暴雪造成原告部分厂房坍塌,依照保险协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所受损失经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财产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范围,本次事故的总核损金额为306,901.19元。但被告对其中价值223,747.61元的财产拒绝理赔,对被告认可价值83,153.58元的财产至今也未给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被告明显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不当行为,造成本次诉讼,即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也加重了原告理赔的成本,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6,901.19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公估报告后三十日的合理期间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辩称,1、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简易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对简易建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约定的应承担的费用,对于合理的损失,应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15%;2、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且保险人已经尽到保险告知义务;3、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附件资产清单,证明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受损的财产全部在资产清单中;证据二、保险公估报告1份,证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及认定,其中认定因暴雪原因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属于本保单的承保范围以及受损财产的财产金额,另外证明公估报告中的财产也是证据一资产清单中列明的财产,如果不是资产清单中列明的财产,公估公司不会予以评估;证据三、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财产明确拒绝理赔,原告三日后回复被告对不予理赔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主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该条规定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应承担律师费用,同时还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每次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4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我们认可的原告损失是83,153.58元,扣除残值后免赔应按扣除15%计算。对财产保险的资产清单无异议,该清单仅标注财产名称,没有对财产的实际情况作出任何说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表明公估公司在公估时已经明确向原告说明其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做出的公正合理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简易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且已经对免赔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证明依照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款明确约定简易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且合同已经对免赔作了明确约定,并对简易建筑进行了明确释明;证据三、公估委托书1份,证明公估公司系双方共同委托,双方应当按照公估报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特别是关于特别约定与我们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一致的,关于证明目的,首先特别约定第一条强调保险标的是以清单承保,评估公司评估的8套建筑全部在清单中,被告也收取了保险费,而且我们已经连续几年签了保险合同,这是第一次发生保险事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一个部门,为了保险利益最大化,多收取保费,把清单的内容全部收取了保费,事后理赔时候又适用特别约定第二条,简易建筑不在理赔范围,在理赔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约定的第一条,而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是按照第一条来签订的,在执行过程中却执行第二条,我们认为被告对合同理解显失公平,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规定对合同由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而且在被告对我方证据进行质证时候也并没有否认我们主张的8套房产(其中被告认可3套)在资产清单中;证据二原告没有收到,即使里面有相关规定,但被告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将被告不予认可的5套建筑列入了资产清单,如果是违反保险条款也是被告违反,且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删减,清单中的财产都是被告认可的财产并且全额收取了保费,同时保险合同比较专业,作为投保人并不十分了解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我们以保险单为准,保险单是我们之间最权威的约定;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委托的这家公司也都是被告指定,我们只是被动签字,对此没有选择权,公估费也是被告承担的,保险条款中对公估费承担也有约定。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丽港稀土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以建筑物为主)、机器设备,总保险金额为36,065,286.31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载明:11、本保单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所保项目标的以清单承保,出险时如不足额投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2、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财产范围;3、本保单适用于2009年9月报备的[2009]N2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4000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附件承保清单对保险项目的明细进行了详细列明,被告并在清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丽港稀土公司的部分厂房由于暴雪造成坍塌。2016年5月27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暴雪,报告第六条损失情形和损失核定载明:(一)损失情形本次事故造成仓库(原宿舍)、五车间(新成品车间)夹芯板房、酸碱配置区料棚、锅炉房煤棚、污水处理房、四车间中和渣库浓缩车间储料棚,镧铈车间的夹芯屋面,夹芯板墙、屋面下陷倒塌,方管檁条及钢管柱、C钢焊接梁扭曲。(二)损失核定查被保险人提供的房产证及投保清单,仓库(原宿舍)、五车间(新产品车间)、镧铈车间夹芯板房属于投保清单的项目内容。酸碱配置区料棚、锅炉房煤棚、污水处理房、四车间中和渣库浓缩车间储料棚均搭设在车间的空地上,无墙面维护,其结构为方管檩条,钢管柱、C钢焊接梁,单层彩钢板或聚酯瓦屋面。房屋大部分倒塌,钢管桩、钢管梁扭曲,彩钢板锈蚀弯折。此部分损失为搭建在主建物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财产范围。为减少保险双方对损失的差异,我司对简易棚损失先行核定损失。经计算仓库、五车间(新产品车间)、镧铈车间的核损金额为83,153.58元,残值为3318.44元;大棚的总核损金额为223,747.61元,残值为15,867.72元,本次事故的总核损失金额为306,901.19元。第七条保险责任认定:除简易棚外的其他出险车间为清单列明房屋,应属于保险标的。5、本次事故事由“暴雪”所致,属于保单承保风险范围。综上,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的承保责任范围。第九条公估结论及建议(一)本次事故是由于暴雪所致,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一款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的总核损金额为306,901.19元,其中保险标的的损失83,153.58元,根据保险合同计算残值及免赔额后的理算金额为67,859.87元,因此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67,859.87元。简易棚的损失我司已经书面函复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保单的保险标的,但被保人提出反对,望保险双方根据保单情况具体认定。公估报告中的名称为仓库(原宿舍),资产清单中名称为钢结构库房和钢结构宿舍;镧铈车间(公估报告和资产清单中名称一致);公估报告中的名称为五车间(新产品车间),资产清单中名称为新产品车间;公估报告中名称为酸碱配置区料棚,资产清单中的名称为萃取配置车间;公估报告中的名称为锅炉房煤棚,资产清单中名称为锅炉房煅烧车间;公估报告中名称为浓缩车间储料棚,资产清单中的名称为浓缩车间;公估报告中的污水处理房,资产清单中名称为废水处理车间;公估报告名称四车间中和渣库浓缩车间储料棚,资产清单中名称为萃取四车间。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均包括在附件固定资产清单中。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丽港稀土公司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代理丽港稀土公司与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丽港稀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估报告中所称的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属于投保范围,是否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财产均在投保的固定资产清单中明确列明,且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所保项目标的以清单承保。虽然该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二项约定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财产范围,被告作为专业的投保机构,既然已经将原告的上述财产列入投保范围,并收取了保费,说明其是认可上述争议财产并非属于第二项的约定范围,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投保时明确告知原告上述争议财产不属于投保范围,被告现辩称上述争议财产不属于投保范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关于上述争议财产不属于投保范围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基础上扣除15%免赔额,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306,901.19元-3318.44元-15,867.72元)×(1-15%)=244,5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理赔。本案中,被告收到公估报告后,未有及时依法理赔,依法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按6%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4,55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被告负担4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3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