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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富、王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富,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661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志,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富,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王军锋,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王军友,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张美丽,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富、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富、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金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21667计算);2.被告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金富由被告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43333‰,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金富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王金富、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金富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金富向该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管材,借款利率为利率为8.4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该支行有权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日利率万分之4.21667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支行与被告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王金富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支行借款额度为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支行依约依约向被告王金富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后王金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对借款本金、剩余借款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王金富未予偿还,被告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富由被告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支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该支行依约向王金富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王金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对四被告享有诉权。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富、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21667计算);二、被告王军锋、王军友、张美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晨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