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立勤与白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勤,白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2民初193号原告:郭立勤,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白俊东,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原告郭立勤与被告白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白俊东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500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9500元(2016年1月16日-2017年2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白俊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2016年4月16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2分5厘截至到2017年2月6日被告白俊东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5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白俊东向原告郭立勤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按月息2.5%计算利息,2016年4月16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当日原告郭立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3万元转款至被告白俊东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经本院审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白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原告郭立勤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期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鉴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立勤的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郭立勤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白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