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莹、张弛与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张弛,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95号原告:孙莹,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弛,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莹、张弛诉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并作为原告张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张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0255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明发公司辩称,1、原告何时办证对其不造成任何损失,违约金属补偿性的,原告没有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其次,违约金的补偿性是指赔偿的数额与造成实际损害的数额相等,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2、关于逾期办证的期间,第一,起算点,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应该是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并且领取钥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明确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第二,截止点,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明发公司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即可,原告何时办理产权证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现原告已经办理完产权证,说明被告在之前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原告需证明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第三,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违约金的起算点、截至点以及计算方式;3、如果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说明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的需求,因此,未办产权证或者逾期办理产权证对于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发商业广场**幢****室房屋,总房价为293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如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后,买受人逾期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该商品房已经按期合格地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收房,并就涉案房屋向江苏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另查明,原告实际交付房款292898元,原告的房权证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孙莹、张弛与被告明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明发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交房,被告提前交房的行为属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因明发公司提前交房而加重明发公司的办证义务,故明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日应当为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后的第91日,即2015年1月30日;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被告明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发公司提交淮安经济开发区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明其于2016年1月4日已提交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予以认可,对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提交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以2016年1月3日作为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截止计算日期,期间共339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为9929.3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莹、张弛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9929.3元;二、驳回原告孙莹、张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