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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与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39号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微路南湖杏园20-21号。法定代表人:汪树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池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池州市蓉城名苑*幢***室。经营者:姚盛,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池英、姚卓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业销售单位,2016年度,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白酒。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80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未作答辩。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欠条原件、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池州市翠微酒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贵池区思源名烟名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