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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安明、郭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安明,郭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24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成,男,该行汇鑫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郭安明,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安菊,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安明、郭安菊、麻金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麻金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明、郭安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安明向原告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4.66667‰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000005‰计算);2、被告郭安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高唐农商行汇鑫支行(以下简称汇鑫支行)与被告郭安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安明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郭安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安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郭安明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汇鑫支行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郭安明发放贷款9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4.6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安明、郭安菊未偿还本息。郭安明、郭安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唐农商行主张的汇鑫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郭安明签订、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郭安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加以证明。被告郭安明、郭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汇鑫支行与被告郭安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郭安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鑫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安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郭安明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4.66667‰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0000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安菊自愿对郭安明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郭安菊对郭安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郭安菊对郭安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1500000元。郭安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安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4.66667‰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000005‰计算);二、被告郭安菊对被告郭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安菊对被告郭安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1500000元);三、被告郭安菊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被告郭安明、郭安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有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