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林与被告卢鸣、南京源众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林,卢鸣,南京源众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472号原告:胡桂林,男,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鸣,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南京源众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21层C。法定代表人:计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君,南京源众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1号四季阳光花园4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忠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男,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洋,男,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胡桂林与被告卢鸣、南京源众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众泽公司)、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卢鸣、被告源众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君、被告广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和李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3156.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卢鸣驾驶电动自行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交警认定卢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卢鸣驾驶的电动车所有人是源众泽公司,卢鸣是源众泽公司通过广博公司聘用的“百度外卖”送餐员,是卢鸣的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博公司与源众泽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也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也是类似劳务派遣的用工,源众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广博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卢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我是在源众泽公司的星汉大厦应聘的,与谁签订的劳务合同因用工单位没有给,自己不清楚用工单位是谁。源众泽公司辩称:1.源众泽公司与广博公司是业务承揽关系,双方签订有业务外包协议,电动车为广博公司向我司分期采购供其员工使用,我司与使用员工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车牌归我司所有要求承担事故责任;2.卢鸣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均是广博公司,我司不应对事故负连带责任;3.百度APP协议进行了公示,源众泽公司只是承接百度外卖的平台维护,用餐和送餐指令都是客户和商户发出的。被告广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根据广博公司与源众泽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广博公司承担;3.卢鸣是广博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广博公司为卢鸣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可以通过保险程序解决。广博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8时05分,被告卢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草场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场门大街××超市附近路段处,在超越原告胡桂林驾驶后座载有胡哿仪的电动车时,两车辆发生碰撞,致胡桂林和胡哿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卢鸣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桂林和胡哿仪无责任。卢鸣驾驶的电动车登记车主为源众泽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半脱位、2型糖尿病、左第6肋骨骨折,至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换药、门诊复诊随诊等。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50.5元、住院医疗费32306.42元(含陪护床120元、伙食费243.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伙食费243.9元,广博公司主张将床位费与医疗费分开计算,源众泽公司认为与已无关,可由广博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查询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关于卢鸣与源众泽公司、广博公司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58同城招聘广告、广博公司企业信息;2.卢鸣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载图、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表;3.源众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业务外包合同;4.广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鸣驾驶电动车超越原告胡桂林时没有尽注意义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为一般劳动关系情形下,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为劳务派遣情形下,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此为雇佣法律关系情形下雇主与雇员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形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情形下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在同一事实情形下要求同时适用上述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依源众泽公司系肇事电动车车主主张源众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等,其与源众泽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虽然约定有“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广博公司指派其员工为源众泽公司提供服务,并不表示广博公司指派的员工与源众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二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依其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确定。在二者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有广博公司根据源众泽公司制定的薪酬、定额人工费用标准招聘管理员工,有权对装配服务进行检查和考核;在实际履行送餐业务中,卢鸣等送餐员可以直接自源众泽公司网络平台上接受指令,且源众泽公司就辩解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源众泽公司使用卢鸣等送餐员的形式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广博公司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与卢鸣均认可为有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卢鸣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中能够证明广博公司向卢鸣发放工资,故广博公司使用卢鸣的形式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卢鸣系履行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源众泽公司承担。又因,派遣单位广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选聘、管理使用中尽到了职责,其应对源众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连带赔偿责任应基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原告的伙食费243.9元,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还有陪护床费12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医疗支出的费用,应属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应认定为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源众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林医疗费32093.02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32493.02元;二、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南京源众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源众泽公司、广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审 判 员 张梦青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