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宏德、张艳芳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德,张艳芳,耿茂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甘0321执58号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曹奎庆,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宏德,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职工,住永昌县。 被执行人:张艳芳,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执行人:耿茂新,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宏德、张艳芳、耿茂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甘0321执5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董奎德 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