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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立勇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勇,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3行初172号原告董立勇,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健华,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琛,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原告董立勇要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新的委托代理人闫琛、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勇诉称:原告系十六里河镇兴隆三村村民,依法申请并经村委会同意,在该村建造房屋(宅基地四至:吊家崖上面水池西路,西至羊栏道东边,北至李士玏责任田石界,南至土井)。2016年7月7日23点左右,原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一群不明身份之人将原告上述房屋的宅基地进行强挖,造成宅基地严重破坏并无法使用,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强拆完毕后,该群违法嫌疑人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解释。原告于强拆时电话报警,且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以书面邮寄的方式报警,申请查处上述违法暴力行为,并将查处进展及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但是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查处行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1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并且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告接收原告的报案申请后,未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以致原告的利益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构成违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申请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照片3张;2、特快专递邮寄单2张;3、申请书;4、报案申请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邮寄报案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职责的事实。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2016年7月7日,被告告接到原告报警称房屋被强拆,兴隆派出所现场处警,经调查核实,该情况系因拆迁过程中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引起,民警当场告知报警人,此事件不是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之内,建议原告与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宜通过民事渠道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接警调查后即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原告同一事件未作重复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职,并无不作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2、兴隆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表决书》;3、兴隆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自2010年签订华润征地议项协议以来,根据华润征地的范围,自2011年春节至2016年仲秋节共分地款(村民共分地款)约计13次叁万零捌百元正,村民董立勇每次都已领取。特此证明。4、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5]714号);5、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兴隆片区二环南路南侧初中FX—1地块项目的批复》(济发改社会[2015]156号)等政府文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事项属于拆迁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2-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立勇系济南市市中区兴隆办事处兴隆三村村民。2016年7月7日23时许,原告通过110报案称其在兴隆三村的宅基地被人强挖,要求警方予以救助。被告接警后,派警员刘浩、曲保民于23时12分左右赶到事发现场,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后,认为该事件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当场告知原告该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其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8月29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报案申请书,要求查处。被告认为该申请属于同一事项没有给予答复。另查,原告所在的济南市市中区兴隆办事处兴隆三村所属集体土地,于2015年6月被政府批准征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按照该规定,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有关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具有刑事侦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所在的济南市市中区兴隆办事处兴隆三村所属集体土地已被政府批准征收,原告就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如与土地征收人发生争议,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协商或者请求裁决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刑事或者治安案件。被告根据调查了解的事实情况,认为不属于其职权管辖范围,当场予以告知,并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履行职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迟 忱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