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胜翔钢管租赁站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胜翔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胜翔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组。法定代表人:顾智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胜翔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胜翔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5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汉公司上诉称:1、胜翔租赁站起诉提供的合同并非大汉公司所签,对大汉公司无约束力,协议管辖不成立,其他证据中有签名的个人也不是大汉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2、即使是形式审查,因租赁物的交接与使用均在无锡市××吴区,合同履行地应在该地,而非苏州市相城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管辖异议上诉审查期间,胜翔租赁站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明确:本案所涉租赁物使用的工程地址位于无锡市,故合同履行地点也在该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胜翔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大汉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涉及伪造印章,在合同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胜翔租赁站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大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租赁的建筑设备使用地位于无锡市××吴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胜翔租赁站所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大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59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 丰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