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学与被告王许文、董士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学,王许文,董士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202号原告李建学,男。被告王许文,男。被告董士臣,男。原告李建学与被告王许文、董士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学与被告董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学诉称,2015年春季,甘南县王仔花苑小区5号、9号楼施工负责人王许文与五项工程承包人董士臣将其中力、瓦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结算工程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据还款计划,依该计划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54万元,尚欠工程款2.5万元,另欠排水管线人工费1万元。二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上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施工款3.5万元。被告王许文未答辩。被告董士臣辩称,原告所干的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德图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付此工程款。现验收不合格,被告要求把不合格的地方修补,否则不付款。原告没有完工,甲方对被告罚款了。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1、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在劳动监察大队,二被告给原告签的还款计划。已经付款54万,尚欠款2.5万。二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付的款。被告董士臣无异议。2、欠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在图纸以外有一个地下室和排水管线,人工费1万元,经过董士臣签字同意,这一点没有给。被告董士臣无异议。被告王许文未提供证据。被告董士臣提供证据与原告质证意见: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异议称力、瓦工的活儿已经全部干完了,没有漏洞。被告说的窟窿是给电工和水暖留的,后期修复和力、瓦工没关系。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2,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3,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甘南县王仔花苑小区5号、9号楼施工负责人即被告王许文与“五项工程”承包人即被告董士臣共同向力工工长即原告李建学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力、瓦工工资共计564505.00元,前期已支付100000.00元,今收340000.00元,剩余124505.00元,还款时间为元旦前。如不支付可以申请劳动部门提交公安机关处理。李建学自认按照还款计划已收54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董士臣向李建学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排水管线工人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齐齐哈尔德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甘南县王仔花苑小区发包人,被告王许文为该小区5号、9号楼施工人,王许文将其中“五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董士臣,而董士臣复将其中力、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建学,该过程显示王许文、董士臣、李建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还款计划书印证该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实三方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王许文、董士臣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事实,反而在还款计划书中作出付款的承诺,依法应视为双方认可李建学的施工质量。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现付款时间早已届满,董士臣再以李建学未完工、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事由,因无具体约定,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李建学要求王许文、董士臣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所欠排水管线工程款10000.00元,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李建学有权在合理时间内随时主张,现已过两月有余,王许文、董士臣无理由拒绝给付。意即被告董士臣应给付原告李建学合计564505.00-540000.00+10000.00=34505.00元,被告王许文则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许文、董士臣共同给付原告李建学工程款345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许文、董士臣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二被告负担332.73元,原告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