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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蕊与康鲲鹏、申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康鲲鹏,申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11号原告:王蕊,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康鲲鹏,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申秀峰,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蕊与被告康鲲鹏、申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被告康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秀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康鲲鹏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朱红胜、孙富伦、朱旺礼、王胜朝的名义,分六次借给康鲲鹏现金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康鲲鹏辩称,没啥说的,欠原告的钱想办法还。申秀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申秀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申秀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申秀峰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康鲲鹏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与朱红胜、孙富伦、朱旺礼、王胜朝的名义,分六次借给康鲲鹏现金共计35万元,被告康鲲鹏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35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均为原告。另查明,2016年3月7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康鲲鹏,被告康鲲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显示约定了利息,故其主张借款利息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鲲鹏、申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蕊借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康鲲鹏、申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