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侨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海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侨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2205号原告:重庆市海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双狮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贾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侨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蒲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容岭,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海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侨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海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478.6元,以本金11047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向被告送货,2016年4月到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478.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被告重庆侨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在所有订单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住所地和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案件管辖约定,被告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侨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