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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满勤饲料店与陈剑英、刘昌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满勤饲料店,陈剑英,刘昌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83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满勤饲料店,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欧边村委会原买肥北二铺位。经营者:何锦昌,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小舅):钱满勤,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黄塘社滘村钱家一巷*号。被告:陈剑英,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昌雄,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满勤饲料店与被告陈剑英、刘昌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满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英、刘昌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4108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陈剑英向原告购买饲料,货款金额为123550元。陈剑英在支付了29442元后,余下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另查明,陈灿荣是陈剑英聘请的员工。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陈剑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陈剑英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陈剑英支付货款本金9410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昌雄应当与陈剑英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英、刘昌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满勤饲料店支付货款本金941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被告陈剑英、刘昌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楚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