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惠与刘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刘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92号原告:王惠,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诉讼文书。被告:刘国全,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王惠与被告刘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被告刘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7440元;2、承担诉后的延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全系养鸡专业户,2013年8月9日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30000元,2014年1月26日又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2440元,共欠324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5000元,下欠27440元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国全未作答辩。原告王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下欠饲料款27440元。4、浠水县梅河禽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5、浠水县梅河禽业专业合作社证明;6、外欠债务分配表;证据4-6证明原告原系梅河禽业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在拆伙时被告所欠债权债务转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惠与他人合伙开办浠水县梅河禽业专业合作社从事饲料销售,期间,被告刘国全从事养鸡业,在该合作社赊购饲料,2013年6月该合作社拆伙时,将被告刘国全的债权债务转归原告王惠所有。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到梅河饲料厂现金叁万元整(2013年7月28日以后未结)”,后又下欠2440元,至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下欠饲料款3244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饲料款,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5000元,现仍下欠27440元没有付清。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事养鸡业期间向梅河禽业专业合作社赊购饲料,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梅河禽业专业合作社股东,在拆伙时约定被告的债权债务移转归原告,有梅河禽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外欠清单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凭该欠条向被告讨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因此,可以认定梅河禽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间的债权已经让与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饲料款,被告应依欠条上所载金额付清所欠款项。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因欠条上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惠饲料款27440元。二、驳回原告王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刘国全负担,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翟 群审 判 员 邱 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黄冈市中院的缴费开户行、户名、账号及缴费地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