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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崔峰奇、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峰奇,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峰奇,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驻马店市文祥路与迅达路交叉口西路南。经营者:李凌云,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平舆县。上诉人崔峰奇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万家欣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峰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事实和理由:1、因万家欣工作室违约,其另找别人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花费14688元,该笔费用为其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9600元,同时万家欣工作室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一周内未完工的违约金为5000元,两项合计14600元,应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万家欣工作室辩称:1、因工程款未到位,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万家欣工作室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崔峰奇未将尾款结清,未结清的尾款可以抵消未做完工程的工程款。崔峰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家欣工作室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27038元;2、诉讼费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崔峰奇(甲方)与万家欣工作室(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天地惠城7号楼西单元506室。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8000元。3、工期为60天,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4、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60%。工程施工过程中,木工退场油漆进场前,甲方再付给乙方报价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35%。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后,甲方即付清工程总造价。5、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合同造价的20%)等条款。合同乙方一栏中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并由万家欣工作室负责人李阳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万家欣工作室依约为崔峰奇的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7月20日,崔峰奇向万家欣工作室支付装修定金1000元。2014年7月24日,崔峰奇向万家欣工作室支付装修款19000元。2014年7月29日,崔峰奇向万家欣工作室支付装修款14000元。2014年9月3日,崔峰奇向万家欣工作室支付装修款10000元。2014年9月17日,崔峰奇、万家欣工作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个卧室木地板由甲方订购,按预算,每平方米75元,金额75×30=2250元,从工程合同总价48000元中扣除”。2014年12月8日,万家欣工作室向崔峰奇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甲方业主崔峰奇委托乙方公司装修天地惠城7号楼西单元506户房屋,工期2个月(2014年7月19日至9月19日),但乙方拖延至12月8日尚未完工。甲方业主多次催,乙方提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需将装修余款先付5000元,承诺在一周内(2014年12月15日前)将装修工程完工交付给甲方业主(包含升降衣架和卫生间弧形玻璃隔断),乙方郑重承诺:如不能在本周内(2014年12月15日)前完工,甲方业主可单方解除合同,将余下的装修工程交付给其他人完成,费用由乙方负担,赔偿甲方因这一周未完工的违约金5000元”。万家欣工作室出具保证后,崔峰奇于2014年12月9日向万家欣工作室支付装修款5000元。后因万家欣工作室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完工,崔峰奇、万家欣工作室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装修天地惠城7号楼西单元506户房屋的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于今天解除装修合同,同意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除,协商不成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后在崔峰奇、万家欣工作室协商过程中,万家欣工作室负责人李阳向崔峰奇发送短信一条,载明“后面的活你自己弄吧,我干不了了”。另查明:一、庭审中,崔峰奇称万家欣工作室未将工程完工便离开工地,后崔峰奇又重新找人把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花费20438。为证明其主张,崔峰奇提交:1、孙美玲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崔峰奇支出保洁费300元;2、银行卡消费清单1份,证明崔峰奇买灯具支出2400元;3、德国博世壁挂炉驻马店授权专卖店定单1份,证明崔峰奇购买暖气片支出4500元;4、广东佛山恒洁卫浴驻马店营销中心销售订货单1份,证明崔峰奇购买马桶、沐浴花洒支出1698元;5、送货单1份,证明崔峰奇购买洗手台、菜盆及厨卫小挂件支出1713元;6、出库单1份,证明崔峰奇购买推拉门、衣柜门支出2603元;7、欧世实木橱柜专家定货单1份,证明崔峰奇购买吊柜及地柜支出3314元;8、焦建民出具的收条1份,崔峰奇证明其购买小锁,螺丝,扣条,胶,胶枪等材料共支出390元;9、赵海超出具的收条一份,崔峰奇证明其补墙漆支出200元;10、货丽窗帘出具的收条1份,崔峰奇证明其购买浴帘支出260元;11、刘辉出具的收条1份,崔峰奇证明支出打孔费160元。另外,崔峰奇称装修花费没有票据的包括:1、购买升降衣架支出280元;2、小赵师傅改小儿房及主卧柜子木工活360元,木地板2250元。二、庭审中,崔峰奇称“总工程款为45750元,我已经付了40000元,还剩5750元未支付,但后来万家欣工作室未完工的部分我另找别人,花了20438元,减去我未向万家欣工作室支付的5750元,等于我的实际损失为14688元。由于万家欣工作室违约,应向其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9600元,共计24288元,加上保证书中单方违约的5000元,三项共计29288,现请求27038元,下余自愿放弃”。三、万家欣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凌云。一审法院认为,崔峰奇将其位于驻马店市天地惠城7号楼西单元506室的装修工程交于万家欣工作室进行施工,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万家欣工作室便对崔峰奇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万家欣工作室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按期完工,由万家欣工作室向崔峰奇出具保证书一份,万家欣工作室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前完工。出具保证后,万家欣工作室仍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完工。经崔峰奇、万家欣工作室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7日协商解除了该份装修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崔峰奇要求万家欣工作室赔偿损失部分,本案中,崔峰奇主张万家欣工作室退场后,崔峰奇又另找他人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给造成崔峰奇损失14688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崔峰奇应对其主张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崔峰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家欣工作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虽然崔峰奇提交了其在装修期间所购买物品等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崔峰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购买物品及所花费用与本案装修工程的未完工部分存在关联性,且上述多数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崔峰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本案中万家欣工作室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在其出具保证书后仍未能完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合同造价的20%)”,保证书又约定“如不能在本周内前完工,赔偿甲方因这一周未完工的违约金5000元”,上述两项约定均是对万家欣工作室未依约完工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状况,经考量,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李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崔峰奇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崔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崔峰奇负担302元,由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1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崔峰奇提交报价单一份,主张根据该报价表的约定,其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均成立。万家欣工作室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是崔峰奇单方制作的。崔峰奇另提交短信记录一份,内容为:“按约定今天下午没有来安装厨房,明天中午前你来拆走,我已安排人重做,费用你负担,有异议回电话,同意默认就不用回电话。”万家欣工作室的代理人也是具体施工人李阳回短信,内容为:“后面的活你自己弄吧,我干不了了。”崔峰奇以此证明已通知万家欣工作室安装厨房的吊柜、壁柜不符合约定,通知该工作室拆除,但该工作室拒不拆除,其拆除之后重新安装的费用应由该工作室负担。万家欣工作室认为该短信记录存在删减,其当时和安装吊柜、壁柜的人联系了,但人家说没办法进行改动,除非全部拆除。另查明,万家欣工作室、崔峰奇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附件:一、装饰工程报价单;二、具体问题协议:1、本工程经由双方协议为:48000元。2、小孩房赠送榻榻米床。3、房间灯要LED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崔峰奇二审中提供的报价表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因崔峰奇一审中在已持有该报价表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而提交的是“万家欣装饰工程项目报价表”,并据此向万家欣工作室主张赔偿责任,证明其在一审中认可双方履行的是“万家欣装饰工程项目报价表”而非报价表,对其二审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报价表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崔峰奇主张的300元保洁费,“万家欣装饰工程项目报价表”中约定的施工清理费应为保洁费,双方约定为292.602元,该款应从装修款中支出,超出部分应由崔峰奇个人负担。关于崔峰奇主张的散热片价款4500元,因“万家欣装饰工程项目报价表”显示双方约定的散热片费用为3100元,该3100元应由万家欣工作室从装修款中支出,超出部分应由崔峰奇个人负担。关于崔峰奇主张的马桶、淋浴花洒、洗手台、菜盆及厨卫小挂件费用3411元(1698元+1713元),因“万家欣装饰工程项目报价表”显示洁具费用2250元中包含洗手台、马桶、淋浴花洒及其他五金件费用,故万家欣工作室应负担该报价表中约定的2250元,超出部分应由崔峰奇自行负担。关于崔峰奇主张的推拉门、衣柜门费用2603元,升降衣架费用280元,因万家欣工作室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款应从装修款中支出,予以确认。关于崔峰奇支出的改小儿房及主卧柜子木工活360元,因该款系万家欣工作室未按照约定安装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因万家欣工作室出具的保证书上显示由其负责安装卫生间玻璃隔断,但万家欣工作室没有按约定安装,崔峰奇购买浴帘以替代玻璃隔断花费的260元,应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关于崔峰奇支出的吊柜、壁柜款3314元,根据崔峰奇提供的短信记录,该笔费用的产生是万家欣工作室未按照约定安装而额外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关于崔峰奇主张螺丝,扣条,胶,胶枪等材料支出的390元,补墙漆支出的200元,墙壁打孔支出的160元,虽然该三笔费用没有包含在万家欣装饰工程项目报价表中,但该三笔费用是为完成剩余装修工程应支出的费用,应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关于崔峰奇购买灯具支出的2400元,因双方约定房间灯要LED灯,但万家欣工作室没有按约定安装,该笔费用应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以上,应由万家欣工作室负担的费用共计15609.602元。该款与崔峰奇未支付的5750元装修款相冲抵后,万家欣工作室尚应赔偿崔峰奇装修款损失9859.602(15609.602元-5750元)。根据万家欣工作室出具的保证书,本案装修工程未完工是该工作室单方违约造成,该工作室应按保证书中的承诺向崔峰奇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元,过分高于因万家欣工作室违约给崔峰奇造成的损失,故对崔峰奇请求超出违约损失30%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万家欣工作室应赔偿崔峰奇装修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2817.48元(9859.602+9859.602元×3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失当,应予改判。崔峰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二、限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李凌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峰奇应赔偿的装修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2817.48元;三、驳回崔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227元,由崔峰奇负担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驻马店市开发区万家欣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227元,由崔峰奇负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