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杨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杨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094号原告:王永生,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付彩红(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子成,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林场操作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永生与被告杨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生诉称:被告杨子成于2014年10月初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商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并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为原告补写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直至现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2125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杨子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子成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王永生借款1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永生与杨子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王永生按约定给付了钱款,但至起诉止,杨子成尚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逾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王永生陈述称杨子成偿还了1年1500元的利息,应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永生主张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起诉止逾期利息为2125元,不应支持,起诉后即逾期利息,因王永生未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评价,其可另行告诉主张。王永生主张交通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子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王永生的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杨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