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5156董希文与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希文,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156号原告:董希文,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8384934P,住所地张浦镇施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简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希文诉被告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秋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希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猛、何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8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工程师工作,2016年3月26日被以自动离职出名的形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仲裁员的裁决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因其董事长与原总经理发生纠纷将原总经理予以解聘后,预谋将原总经理招聘培养的原告董希文予以解聘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便不再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内容,口头通知原告予以休假,且不再支付工资。原告为防止被告以旷工为由开除原告,向被告通过EMS行驶快递了请假单。原告为追讨欠薪向劳动部门进行了行政投诉,并提起了劳动仲裁,欠薪在昆山市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结案。被告在没有通知请假不被批准的理由,且没有通知原告上班的情形下,公然在2016年3月26日将原告出名,被告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2、在法院调解书明确被告拖欠薪资的情形下,仲裁员却认为不拖欠薪资。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明确被告在2016年3月26日将原告除名(除名后拒不向原告提供除名通告),仲裁员却莫名其妙认为除名无效。原告不仅仅怀疑仲裁员的专业水准,有理由怀疑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否属于枉法裁判行为,该无视基本法律尊严的裁决应当予以纠正,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请求为盼。被告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董希文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8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08年1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职员。2015年任职技术中心项目主管,系被告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原告作为中高层管理人员,明知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由主管总经理签署审批意见,请假、续假未获批准而不上班的,以旷工论处。旷工全年累计三次以上或连续旷工在三天以上的,予以除名处理,但原告仍然于2016年2月29日未经批准请假擅自离岗,其后于2016年3月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一张请假条给被告,之后一直未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46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违背职业操守,违反高管人员忠实义务,并以实际行为表示自动离职。经查,2016年3月4日,原告伙同李国锋(系被告原总经理)、李海姣(系被告生产主管)、孙勇(系被告工程师)、郭耀文(系被告助理工程师)等人成立“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模具、金属材料,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根据“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该公司从业人员9人,包括原告在内投资人数为8人,雇工人数为1人,据了解雇工为柳艾龙(系被告技术员)。因此,从2016年3月4日开始,原告已在“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规定,原告的行为违背职业操守,违反高管人员忠实义务。从2016年3月4日开始,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自动离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告等人利用掌握被告商业秘密、客户资料,在没有办理任何工作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之后于此要挟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利用原告等人是各个部门的负责人的特殊地位,通过集体请假导致被告经营生产陷入混乱,并且乘机为李国峰等人成立的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抢夺被告的客户以达到非法的目的。为了使法院清楚劳动纠纷的来由,有必要陈述一下具体事情发生的过程。李国峰原是被告母公司佛山市奔达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母公司出于对李国峰的信任,任命李国峰出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李国峰在任职期间任人唯亲,陈启超[注:系(2016)苏0583民初15157号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是由李国峰招聘,并一直跟随李国峰工作,李国峰任职被告总经理任命陈启超为总经理助理。被告技术中心主管董希文系李国峰师傅的儿子(本案原告),被告生产主管李海姣系李国峰的侄子[注:系(2016)苏0583民初15155号案件原告],助理工程师郭耀文系李国峰的外甥,工程师孙勇系李国峰的亲戚(注:该两员工系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9号申请人)。李国峰等人把持被告管理生产,一手遮天,脱离母公司管理。在2015年8月份,因经济环境变化,母公司对经营进行转型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发现李国峰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务,并利用职权通过高买低卖的方式向昆山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输送利益,该公司的股东系李国峰的妻子杨晓萍。该案件的相关事实已在(2016)苏0583民初10230号、7234号两案中被告已经提出反诉并提供相关证据。鉴于李国峰的行为,母公司要求李国峰做出述职报告,并进行任职期间的财物审计,但李国峰拒绝配合审计,并于2016年2月初在没有办理任何工作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由于李国峰擅自离岗,导致被告经营陷入瘫痪,2016年2月25日母公司为了使公司尽快恢复正常,母公司任命被告原总经理助理陈启超为经理,并主持被告日常工作,并要求陈启超做好董希文、李海姣、孙勇等人的思想,要求董希文等5人安心工作,但董希文、李海姣等人在李国峰擅自离职之后表示要与李国峰成立公司,并于2016年2月27日以各种理由请假,其中孙勇、郭耀文、柳艾龙等5人先后提出辞职,但董希文、李海姣在公司告知因公司有特殊情况暂不批准请假的情况下,在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状态下擅自离岗,并在2016年3月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寄给被告请假条,之后至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发现原告等人没有上班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固定电话0512-572××××8通知其两个人不批准请假,并要求其二人上班,但董希文、李海姣两人不予理睬。在李国峰、董希文、李海姣擅自离岗之后,母公司从其他公司派遣人员接手管理生产工作,在整理资料中,发现李国峰等人在任职期间发现李国峰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母公司发现李国峰等人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南海分局以存在犯罪事实予以立案侦查。经过调查,李国峰、董希文、李海姣、彭少军(陈启超的妻子)、孙勇、郭耀文等人于2016年3月4日设立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一致,在李国峰等人离开被告之后,被告发现李国峰等人利用在职期间掌握商业秘密、客户资源与被告进行恶意竞争,并在2016年5月2日晚上21时51秒,在被告网络监控发现陈启超通过聊天软件QQ向昵称为“上司”的QQ电子邮箱发送一份“马来西亚图”的压缩文件,昵称为“上司”的QQ号码系陈启超的妻子彭少军所有,鉴于李国峰的行为被告母公司以李国峰等人侵害商业秘密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南海分局以存在犯罪事实予以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均是有原告恶意行为所引起的,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擅自离岗,至今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处以除名处理系合情合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证据2、通告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3、请假条复印件以及EMS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请假履行了请假手续;证据4、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收入状况;证据5、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与苏州金瑞阳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答辩所称的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没有在这家公司从事任何工作;证据6、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处于未营业状态,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目标责任书一份及银行流水,证明董希文的工资情况,2016年2月2日发放130000元年终奖。被告关于本案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设立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出示原件)、昆山市社会保险服务网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职务为职员,原告明知被告员工手册内容,知晓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3、《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知员工请假必须买履行请假手续,员工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续假未获准而不上班的,以旷工论处,请假必须由主管总经理签署审批意见,旷工全年累计三次以上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予以除名处理的事实;证据4、技术中心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任职技术中心项目主管,属于被告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事实;证据5、2016年1月15日、29日、2月3日、15日、18日电子邮件打印件5份,请假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在在2016年1、2月份工作及履行主管职责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1、2月份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是虚假陈述的事实;证据6、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提出请假申请,被告已明确回复因近期公司要实施很多改革工作,所有人一律不允许放假的事实;证据7、中国电信有限工时江苏分公司市话清单复印件一份、交话费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擅自离岗后,被告通过固定电话5729×××8打原告手机189××××5170通知其上班的事实;证据8、除名通告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从2016年3月4日擅自离岗至今未上班,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作出对原告除名的事实;证据9、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4日,原告、李国峰、董希文、孙勇、郭耀文等人成立“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原告等人在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证据10、员工手册发放情况确认证明,证明在2013年及之前的员工都有发放人手一本员工手册。2016年苏05**民初15157号原告陈启超当时是原工会主席,并有签字证明,并且在2016年苏05**民初15157号原告陈启超开庭时对员工手册予以确认的。证据11、人事任免通知,证明由于原总经理李国峰擅自离职,并任命陈启超为经理主持工作的事实。证据12、陈启超与董事长简伟文邮件打印件若干,从聊天内容证明由于李国峰擅自离岗,要求陈启超运作好公司工作,做好董希文、李海姣思想工作。董希文、李海姣均表示有离岗意图,并与李国峰成立公司的意图。证据13、2016年5月13日的立案告知书,证明李国峰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此事。证据14、2016年6月17日立案告知书,证明李国峰等人在任职期间存在职务侵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已经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南海市奔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2008年1月26日进入被告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公司授权董希文作为技术中心项目主管,负责昆山分公司模具开发设计,及本设计小组相关管理工作,由原告董希文和事业部总监陈庆勋签字确认。2.原告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请假情况以及工作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邮件,2016年2月27日15时21分原告董希文向被告公司陈庆勋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陈工,我回去办理户口,请知悉!”。同日17时24分陈庆勋回复“小董:收到公司最高层领导指示,因近期公司要实施很多改革工作,所有人一律不允许请假,请知悉!”2016年3月5日,原告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请假条一份,以有事(回家处理家事)需请假10天,时间从2月29日8:00至3月9日17:30时止,该请假条中主管签字、经理签字处未签名。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并未至被告处上班。3.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时间:时间显示为2016年3月26日通告中载明,董希文于2月29日提出请假10天(2月29日至3月9日),请假单未经领导批准就离开岗位,至出公告之日也没到岗上班……公司研究决定:对董希文、孙勇、李海姣、柳艾龙、郭耀文等5人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网上申报方式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原因为“自动离职”。另,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收该通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在通告中所载明“请假单未经领导批准就离开岗位,至出公告之日也没到岗上班,以自动离职作除名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解除的时间,被告认为系2016年4月16日,但被告所提供的通告落款时间为3月26日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该份通告,本院认定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4.被告公司关于请假的规定: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普通员工、关键岗位员工、特殊作业员工、或一般管理人员请假1天以内,由部门主管批准,请假1天以上,经部门主管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副)总经理批准;工程师或主管以上干部请假的,直接由(副)总经理批准;员工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续假未获批准而不上班的,以旷工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在其他项目中注明员工手册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员工请假条显示,原告董希文在主管处签字,并由经理签字。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但根据原告签订批准的请假条以及原告向公司所寄送的请假条中所显示有主管签字以及经理签字栏,可知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请假流程明知,被告的请假流程亦合理,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请假的规定予以认定。5.关于案外人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该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模具、金属材料,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其中该公司股东/合伙人/投资者名称一栏中包含本案原告董希文。虽原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系李国峰私自使用二人身份证(另一人为李海姣)复印件登记为名义股东,该两人对此并不知情,该两人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设立后并未实际经营,现出于未营业状态。但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原告若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私自使用原告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将原告从股东/合伙人/投资者一栏中剔除。6.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情况:2016年5月17日,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董希文2016年2月工资8308.9元,后该案在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以除名形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512号,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872元,2016年9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董希文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合法审慎。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请假单未经领导批准就离开岗位,至出公告之日也没到岗上班,以自动离职作除名处理”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长达27天的时间内确未至被告处上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据此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首先从形式上来看,原告虽于2016年2月27日以邮件的形式向公司请假,但被告公司陈庆勋明确回复不准请假。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起仍未至公司上班。从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假单的行为来看,原告明确知道被告的请假制度,但该请假单仍未经被告批准。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收到2016年3月5日的请假单并批准其请假,但该请假条中所载明的请假时间仅为10天,时间从2月29日8:00至3月9日17:30时止,而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仍未至公司上班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其次,从请假的原因来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舅舅得了癌症以及原告要回老家办理户口,为小孩上学。”原告未能就此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陈述的理由本院认为无需长达27天的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3月4日,原告为股东之一的该公司设立,同为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李海姣、孙勇、郭耀文分别于该设立时间前后向被告提出请假并集体不至公司上班,从该行为而言,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与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相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请假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从原告所陈述的请假理由以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请假手续,均无法证明其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希文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铭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