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黎明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黎明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9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黎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黎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黎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二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黎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黎明作为被关押的罪犯,在监室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刘黎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黎明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家新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雯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