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雄凯、王贺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雄凯,王贺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雄凯,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的,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雄凯因与被上诉人王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雄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被上诉人王贺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雄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雄凯不承担43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郭雄凯给王贺的出具的欠条其实是郭雄凯提前支取的工资款,本次判决当中,王贺的提供的证人张某、孟某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两个证人并没有到郭雄凯家里去陪同要钱,具体欠什么钱都不清楚,非常牵强地认定了两个证言。郭雄凯当时书写欠条时,由于处于醉酒状态,王贺的把已写好的欠条让郭雄凯签名,当郭雄凯把名字签了之后,感觉内容不对,所以在名字前面又写了一个“欠”,可以说明,与王贺的陈述的欠款事实不完全一致,另王贺的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两个证人是王贺的儿子、女儿,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故应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郭雄凯已归还王贺的欠款,郭雄凯通过梳理与王贺的之间钱款往来情况,回想起来,已通过王贺的女儿王欢归还了王贺的50000元。王贺的辩称,郭雄凯称“2011年1月27日郭雄凯给王贺的出具的欠条其实是郭雄凯提前支取的工资款”纯属自欺欺人。支取工资怎能写欠字?证人不知道欠什么钱,不等于没有向郭雄凯要过款,法律也没有规定子女不能作证。综上,应维持原判。王贺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贺的与被告郭雄凯系叔侄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被告虽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欠条的证据,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欠条上所载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应当知道在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其权利即受到侵害,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1月27日届满。原告称自2013年1月27日后不断向被告催要,提供了证人,证人王某1和王某2系原告的女儿、儿子,虽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但与证人张某和孟某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在原告每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雄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贺的借款43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郭雄凯负担。二审期间,郭雄凯提供了2013年12月5日王欢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崔粉梅现金伍万元整”。王贺的质证称,该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条上收款方不是王贺的,出款方也不是郭雄凯,故该收到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雄凯称“2011年1月27日郭雄凯给王贺的出具的欠条其实是郭雄凯提前支取的工资款”,但又称“已通过王贺的女儿王欢归还了王贺的50000元”,郭雄凯的说法自相矛盾。王贺的向法院提供了有郭雄凯亲笔签名的欠条,欠条内容“今欠王贺的现金肆万叁仟元整”,郭雄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该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郭雄凯王贺的4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贺的称自2013年1月27日后不断向郭雄凯催要,且提供了证人。证人王某1和王某2虽与王贺的存有利害关系,但与证人张某和孟某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王贺的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故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在王贺的每次向郭雄凯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王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郭雄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郭雄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