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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韦秀金、周玉桃等与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3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金,周玉桃,周正标,周正华,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3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82号原告:韦秀金,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周玉桃,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周正标,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周正华,男,1977年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3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代表人:黄绍刚,该小组组长。原告韦秀金、周玉桃、周正标、周正华诉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河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军、被告龙河3组的代表人黄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金、周玉桃、周正标、周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周丕初的征地补偿费1415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韦秀金与周丕初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育长女周玉桃、长子周正标、次子周正华。周丕初的户口一直都在被告小组,其也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是被告的合法组织成员。2016年1月11日,周丕初因病去世。2014年9月28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位于“那参片”65.49亩的集体土地作为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项目的建设用地。2014年11月26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将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共654.9万元转到被告的集体账号。被告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并没有及时组织群众召开会议讨论如何分配以上土地补偿费,直至2016年9月1日小组才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即:1、按1997年分田到户人口分配,每人得24150元。2、按死亡人数总额同出生人数平均分配,每人得9993元等。同时还另外表决周金刚、黄晓经、周丕初、梁爱利的分配问题,参加投票的54人,同意全额分配的23人,不同意的31人。最终小组按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只分配给周丕初等人9993元。原告认为,周丕初是在此次征地工作全部结束之后,在小组实际分配土地补偿费之前才去世的,其作为被告小组的组织成员之一参与此次征地的全过程,因此,周丕初作为被告小组的组织成员之一应与其他小组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即24150元,并且被告应足额将周丕初的土地补偿费份额2415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龙河3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的亲人周丕初因其已经死亡,其已无民事权利和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是针对被征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是针对失地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土地补偿费补偿的对象是失地的村民,原告的亲人已经去世,不是补偿的对象。再次,被告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在2016年9月1日由群众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被告讨论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程序合法有效,内容也并不违法。被告在讨论征地款分配方案时,周丕初已不在人世,其已经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参加全额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分配征地款时,亦能从人性、和谐的角度出发,已将死亡的人员和刚出生的人员给予充分考虑,并给予适当的份额。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另查明:周丕初、原告韦秀金、周正华在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被告小组责任田地水田1.9亩、旱地1.3亩;在征地中的2014年9月13日,田州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政府所承诺办理给被告小组的事项,直到2016年被告小组群众认为满足才讨论分配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依分配方案于2016年9月14日发放给村民。韦秀金夫妇与次子周正华同住,由周正华领取周丕初份额9993元。本院认为,被告龙河3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属于本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丕初在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被告集体责任田地,又是被告小组的常住人口,其系被告小组村民。周丕初在本案集体土地被征用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没有死亡,应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份额。被告在分配方案决议第一项已确定按1997年分田到户人口分配,每人分配得补偿款24150元,作为同等资格的周丕初也应与其他村民享受相应份额,即24150元。被告小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以大多数村民讨论形成决议为名,只给予周丕初按分配方案的第二项分配9993元,侵犯了周丕初获得同等待遇的权利。现周丕初已死亡,其应享受的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四原告作为周丕初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小组支付周丕初应享有的全额分配款中尚未支付的部分款141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组主张不分给周丕初补偿费全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3村民小组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秀金、周玉桃、周正标、周正华征地补偿费14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3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岑兰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