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建珍与被告乔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珍,乔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776号原告齐建珍,男。被告乔艳军,男。原告齐建珍与被告乔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珍、被告乔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珍诉称,被告乔艳军于2012年11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齐建珍借款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乔艳军偿还原告借款0.7万元,下欠22.3万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乔艳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艳军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齐建珍借款23万元。被告乔艳军辩称,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西安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23万元的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0.7万元,剩余借款22.3万元未还。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只能分期偿还。被告乔艳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艳军向原告齐建珍借款8万元,后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西安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3万元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乔艳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0.7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利息3万元,本息共计22.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合理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前期借款月利率20‰计算所得利息3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期借款本息23万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7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乔艳军偿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0‰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建珍借款本金22.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2.5元,由被告乔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鸿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