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执裁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进喜与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进喜,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执裁50号申请执行人吴进喜,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执行人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新店东北。法定代表人郭保生。被执行人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新店东北。法定代表人郭万红。申请执行人吴进喜与被执行人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进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转移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书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耀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