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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权润普、李富梅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润普,李富梅,权欣,武素华,权兴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45号原告:权润普。原告:李富梅。原告:权欣。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武素华。原告:武素华。原告:权兴宇,学生。法定代理人:武素华。(系权兴宇的母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昌圆大厦19层。负责人:赵仲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明,系公司员工。原告权润普、李富梅、权欣、武素华、权兴宇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权春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00:00时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8万元,受益人为法定,权春辉按照约定付保险费100元。2016年8月31日下午5点40分权春辉帮忙叠放彩钢板时,被30多根槽钢坠落砸中身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均为权春辉的受益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权春辉出险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瑞成源装饰公司院内。权春辉投保的职业类别是农民,属第一类,但其在北京从事铁艺加工,在我司职业类别分类属于第四类,保单明确载明第四类工种的给付比例是百分之五十,所以我公司应赔付4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权润普为权春辉的父亲,李富梅为权春辉的母亲,武素华为权春辉的配偶,原告权欣、权兴宇为权春辉的子女。2016年7月5日投保人权春辉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身故受益人为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第一类,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80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保险人权春辉在北京瑞成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厂区工作时被坠落的钢材砸中身亡。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权春辉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权春辉被钢材砸中意外死亡,五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五原告80000元的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权润普、李富梅、武素华、权欣、权兴宇保险金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琴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