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濮阳县金玉福食品有限公司、郑发磊等与豆运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金玉福食品有限公司,郑发磊,豆运平,王梅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83号原告:濮阳县金玉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发磊。住所地:濮阳县渠村乡孟居村。原告:郑发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运平,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梅喜,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被告豆运平之妻。原告濮阳县金玉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福公司)、郑发磊与被告豆运平、王梅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福公司、郑发磊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豆运平、王梅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福公司、郑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40597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其中有三笔业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9月21日、9月28日从原告处购货共计款40597元。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支付。被告豆运平辩称:原告起诉货款40579元不属实,其中2015年9月12日和9月28日的两笔货款被告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所拉的货。9月21日的货是被告所拉的,货款22167元也属实,签字也是被告豆运平签的,但是大概在2015年农历腊月被告通过文留农行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汇款给了原告郑发磊名下的卡上,2016年3月在被告厂区内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现在只差原告4167元。被告王梅喜辩称,同被告豆运平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豆运平、王梅喜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发磊、被告豆运平、王梅喜经证人屠某介绍认识,后有生意往来。证人屠某第二次陪原告郑发磊到被告处催要三笔面粉款40000余元时,被告王梅喜表示待家里账本回来后对对账,第三次陪原告郑发磊到被告处催要面粉款时,被告王梅喜没有再表示对账之意,并对催要面粉款不持异议,明确表示有了钱就支付给原告。证人高某2016年8月23日与原告郑发磊及二被告等人就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梅喜同意高某扣除应支付被告的40000余元代被告支付面粉款给原告,后未按照协商意见履行。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到原告郑发磊银行卡交易记录,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未显示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交易记录。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拉面粉欠款4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面粉欠款22167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面粉欠款14430元,共计欠款4059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欠款条、欠款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面粉款,如果欠面粉款,欠几笔面粉款及每笔面粉款数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面粉款,如果支付过面粉款,支付了多少面粉款,还剩多少面粉款未支付及是否应支付利息。本案中,证人屠某、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40000余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2日及2015年9月28日面粉款记账记录虽没有被告签名,但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足以认定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拉面粉欠款4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面粉欠款22167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面粉欠款14430元,共计欠款40597元。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豆运平、王梅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豆运平、王梅喜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200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记账记录欲证明两次已支付原告18000元面粉款,尚欠原告面粉款4167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辩称两次支付面粉款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等人协商债务债债权转让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粉款405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运平、王梅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濮阳县金玉福食品有限公司、郑发磊面粉款共计40597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县金玉福食品有限公司、郑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保全费438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8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