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张精辉、夏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张精辉,夏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81号原告:刘小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精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夏爱平,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小英与被告张精辉、夏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被告张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平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精辉、夏爱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张精辉、夏爱平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精辉于2015年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张精辉辩称,欠款是事实。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机,后原告将挖机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因挖机被烧,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夏爱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精辉、夏爱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精辉于2011年12月1日共同出资购买挖机一台。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挖机转让给被告张精辉,通过结算,张精辉应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因张精辉没有现金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4年年底张精辉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自2015年起,被告张精辉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欠款本金。2016年2月7日,被告张精辉重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开始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刘小英与被告张精辉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精辉向原告刘小英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精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精辉、夏爱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爱平应与被告张精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精辉、夏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精辉、夏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