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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武汉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武汉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武汉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武汉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233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石某。被告:武汉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执行董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某某财富)、武汉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万元出资款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某某与某某财富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武汉某某财富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准备对某某某进行股权投资。双方约定高某某应在2016年11月5日前缴足全部资金,如未按期缴足,应退还高某某出资。协议签订后,高某某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应退回高某某的前期投资款。但是二被告始终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财富以相同的手段,向包括本案原告高某某在内的社会公众借款,2016年10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依法决定对某某财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公安机关并说明理由且附有关材料函告本院。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