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仁坤与张仁贵、张正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坤,张仁贵,张正毕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512号原告张仁坤,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恒,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贵州省威宁县。系张仁坤之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400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仁贵,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寿安,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60821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文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正毕,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张仁坤诉被告张仁贵、张正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岳万龙、人民陪审员周恩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1日以(2016)黔0526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张仁贵赔偿原告张仁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0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张仁贵不服并提起上诉,经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以(2016)黔05民终2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张正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代兴霞、人民陪审员李英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恒、赵德文,被告张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安,被告张正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坤诉称: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仁贵在为被告张正毕运输苞谷过程中,因张正毕其称临时有事,遂请我驾驶其拖拉机帮张正毕运输苞谷。在返程的途中,因拖拉机刹车有故障翻车导致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昭通市中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左桡骨中断骨折、右侧髋臼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医院对两处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14年1月8日,我又到该院进行左桡骨中断取钢针手术,住院6天。至今,我的右侧髋臼骨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受伤后,被告除了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其余就不管不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0158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3000元,合计121661.74元。重审中,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为23400元,护理费为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变更后各项费用合计162417.28元。被告张仁贵辩称:我们平时都是相互帮忙,我也帮过原告不少。当天原告帮我开拖拉机是事实,但原告当时开了100米左右就出了事故。原告受伤我有责任,经族间调解未达成协议,村里调解时我愿意支付40000元,但来因为发生口角张仁贵没有签字。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正毕辩称:事发前一天,被告张仁贵为本村邻居赵德林家拉包谷,运费为每车60元。我也是在赵德林家请被告张仁贵第二天给我拉包谷,谈好运费按赵家的算。第二天被告张仁贵把拖拉机开到地里,装满包谷后张仁贵说他有事,要下午才来开拖拉机,我们就离开了。当晚11时左右,张兵打电话给我说拉包谷的车被原告开翻了,要我重新找车转运包谷。至于张仁贵怎么请原告开车我一概不知,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仁贵用其拖拉机为本村村民赵德家运输苞谷,运费每车60元。当晚,被告张正毕在赵德林家也请被告张仁贵第二天给其运输包谷,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按照给赵德林家拉的每车60元计算。次日,被告张仁贵将其拖拉机开到被告张正毕家地里就去做其他事情。张正毕等人装满包谷后,因被告张仁贵称临时有事,要下午才去开车,被告张正毕等人就离开地里。当日傍晚,被告张仁贵因忙于其他事情,就请原告张仁坤帮其到被告张正毕家地里把拖拉机先开回被告张仁贵家,待其事情忙完后张仁贵再自己开车送到被告张正毕家。原告在驾驶拖拉机返程的途中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被诊断为:桡骨骨折、髋臼骨骨折。2014年1月8日,原告返回该院进行左桡骨钢针取出术,住院6天。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0158.65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9500元,误工期评定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为了进行合医报销,原告的病历记录为摔伤。被告张仁坤违规报销的医疗费用32485.12元,已返还合医办基金收入专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昭通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威宁县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在重审中提交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语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张仁贵在为被告张正毕运输包谷过程中,因被告张仁贵临时有事又雇请原告张仁坤义务帮忙将车开回,在返程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医治。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张仁贵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仁贵赔偿其损失的合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仁贵平时经常为本村村民有偿运输货物,其为被告张正毕运输包谷也约定了运费,系有偿运输服务,不属义务帮工,因此,被告张正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有:医疗费40158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贵州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900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16200元,因其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日,应计算为11700元(90天×1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被评定为8500元-9500元,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车旅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等支出凭证佐证,但考虑其往返昭通两次住院并到贵阳进行鉴定,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食宿费用,原告请求金额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53317.28元,应由被告张仁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仁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3317.28元。二、驳回原告张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张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富审 判 员 代兴霞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