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谭伟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谭伟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19号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西路287号熙山园6栋9层。法定代表人: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伟才。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业公司)与被告谭伟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市鑫远·湘府华城小区*栋*房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4762.7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上述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2952.55元;3、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北方物业公司受湖南鑫远投资集团委托,承接鑫远·湘府华城北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10月28日,被告谭伟才与原告北方物业公司签订了《鑫远·湘府华城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4款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5元。被告谭伟才每月应缴物业费为186.87元。被告谭伟才自2010年6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缴79个月的物业费合计14762.73元。原告北方物业公司多次催告未果。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谭伟才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共计53146.07元,原告北方物业公司自愿核减为按被告谭伟才未缴纳物业费总金额的20%计算,共计2952.55元。被告谭伟才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北方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伟才未履行《鑫远·湘府华城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北方物业公司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本案被告谭伟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对于原告北方物业公司请求支付未缴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原告北方物业公司自愿核减为按被告谭伟才未缴纳物业费总金额的20%计算,共计2952.55元,系原告北方物业公司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核减后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4762.73元;二、被告谭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95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谭伟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韶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