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661徐某1洪与徐某1、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661号原告:徐某1,男,1955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康,人民调解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徐某2,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戴某,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连云港市第五塑料厂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康,被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2家因增添推土机等机械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等原因,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8日还,并写下借据1张。因被告未在还款期内还款,2013年1月28日连本带利为195000元,被告徐某2重新写了欠条。自借款以来,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分三次共还款15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徐某2未到庭答辩。戴某辩称,她与徐某2已经离婚。所有的借款证据均为徐某2一人,没有戴某签字。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经营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俩被告是同村的远房亲戚。2010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2向原告徐某1借款17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2011年3月,被告还款2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重新写了《承诺书》,载明,徐某2欠徐某1185000元,并约定“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还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2012年春节,被告还款300元。2013年1月28日,徐某2再次重新写了借据,载明,徐某2欠徐某1195000元。2016年春节被告还款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某2、戴某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1提供的《借条》2张、《承诺书》1份、其他书证3份,有被告戴某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告徐某1、被告戴某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戴某已与被告徐某2离婚,戴某是否共同承担债务;2、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戴某辩称,2010年12月28日徐某2所写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她与徐某2已经离婚,不承担债务责任。原告则称,该欠条已经归还给俩被告了。本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因为被告徐某2重新写了《承诺书》,约定了新的欠款数额,故原告徐某1将旧的《欠条》归还给被告合乎情理;被告戴某虽然和被告徐某2离婚,但此债务最初产生于2010年11月28日,而俩被告的离婚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故本院对被告戴某的抗辩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戴某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则称,该笔借款被被告用于机械添置、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戴某未能举证证明徐某2与徐某1发生借贷关系时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戴某的抗辩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诚实信用,提供证据应合法真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抗辩主张依法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2010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2向原告徐某1借款1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28日,经过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重新确认,该笔借款累计为195000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在2013年1月28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2016年春节还款1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4000元。此借款最初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某对其抗辩未能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徐某1要求被告徐某2、戴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2、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徐某2、戴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a(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