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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田茂良与岳成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良,岳成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422号原告:田茂良,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张德芳,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方,贵州省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岳成猛,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务农,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颖,系该公司负责人。田茂良与岳成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成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良向本院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617.3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里县城方向左转往大水塘方向行驶,被告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莲花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当日约19时00分行至事故地点龙里厦蓉连接线大水塘路口,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茂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成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龙里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龙里县阳光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10天。另:被告岳成猛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岳成猛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诉求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诉争的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茂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成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所以,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494.91元(以住院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10天);3、误工费920.27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12个月×10天);4、护理费779.09元(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365天×10天);5、营养费300.00元(原告诉请30元/天×10天);6、交通费1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以上六项费用共计12494.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田茂良医疗费、误工费等上述六项费用共计1249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