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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77年2月9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温荣、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宁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坝镇中滩村七队农田附近,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秦某某相撞,秦某某又被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撞击碾压,秦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事发后,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冯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众泰”牌JNJ6460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端、左前翼子板及左后视镜部位与人体发生碰撞行为;×××”北京现代”牌BH7200DAY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端、右侧雾灯及底盘右侧部位与人体发生碰撞碾压行为;2、×××”众泰”牌JNJ6460小型普通客车先与人体发生碰撞,随后×××”北京现代”牌BH7200DAY小型轿车又与人体发生碰撞行为;3、人体呈站立状态时被撞击,后人体呈翻滚状态时又被车辆二次撞击碾压。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秦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万元,已付清,被害方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