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59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高解平、侯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高解平,侯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5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3836640M。负责人:缪郁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解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侯建红,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解平,系侯建红丈夫,即本案被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高解平、侯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被告高解平(同时代理被告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解平、侯建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2250元,利息14314.4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4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与被告高解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后,依约向被告高解平发放35万元贷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建红承诺共同还款。两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共结欠本金332250元,欠息14314.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理。被告高解平、侯建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无异议。但因生意出现问题,现无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延长贷款期限至十年或十五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解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1、授信额度:35万元、可循环,在此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2、授信期间: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到2016年9月10日止。3、贷款借期:12个月。4、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5、还款方式:按约月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6、违约责任:对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7、其他约定事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高解平承担。被告高解平与侯建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建红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6日、8月7日向被告高解平发放贷款,金额依次为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51.81元、49948.19元,合计35万元。上述五笔贷款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9.7%。五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5日,两被告合计结欠本金332250元,利息14314.42,合计346564.42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开庭之日止,两被告亦没有还款。原告为诉讼支付最低标准律师费13497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解平、侯建红承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高解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高解平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建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高解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若授信申请人违约,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且��律师费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最低值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解平、侯建红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332250元,利息14314.4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解平、侯建红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13497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1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高解平、侯建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