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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善君、张书涵与刘宇、宁夏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君,张书涵,刘宇,宁夏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148-2号原告:张善君,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学文化,平罗县政府编办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张书涵,女,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恒泰商务大厦5层9号办公用房,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41100200039839,组织机构代码59621306-5。法定代表人:吴秉麟,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善君、张书涵与被告刘宇、宁夏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善君、张书涵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张善君、张书涵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善君、张书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善君、张书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善君、张书涵负担。审判长刘燕军人民陪审员张贵人民陪审员梁万仓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余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