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启宝诉马崇有、王洪生、郭景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启宝,马崇有,王洪生,郭景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3民初80号原告董启宝,男,1967年1月20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马崇有,男,1953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洪生,男,1962年6月24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郭景波,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启宝诉被告马崇有、王洪生、郭景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启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屈丰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