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村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职田镇,住本市未央区凤城一路香榭丽都*号楼。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阳、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殷某要求购买5克毒品的电话,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毒资2200元。随即,该乔以2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约5克冰毒。当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携带冰毒到本市碑林区南二环大洋时代国际A座楼下与殷某进行了交易。破案后,从吸毒人员殷某位于本市碑林区海星未来城2号楼808室的住处查获剩余的毒品3.08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吸毒人员殷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向殷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后二人在本市碑林区南二环大洋时代国际A座楼下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净重1.59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没收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详单、指认照片、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殷某欲购买5克毒品的电话后,并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殷某向其转账毒资2200元。随即,被告人乔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5克冰毒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携带上述冰毒毒品来到本市碑林区南二环大洋时代国际A座楼下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殷某。破案后,从吸毒人员殷某位于本市碑林区海星未来城2号楼808室的住处查获剩余的毒品(经鉴定,毛重3.8775克,净重3.085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吸毒人员殷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殷某贩卖冰毒毒品2克。后被告人乔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处购买冰毒2克,随后其在本市碑林区南二环大洋时代国际A座楼下与吸毒人员殷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经鉴定,毛重1.7273克,净重1.5942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均显示,2016年10月18日,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大洋时代国际A座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乔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2.证人证言。吸毒人员殷某述称,2016年10月5日10点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乔某某说想要购买5克冰毒,该乔说每克400元,5克2000元,加上运费一共2200元,其通过微信向乔某某转账2200元。当天晚上,乔某某将5克毒品送到其住处后离开。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其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通过电话联系乔某某,谈好以8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毒品,其通过微信向乔某某转账800元,该乔说会将毒品送过来,到18日0点40分左右,乔某某乘坐吸毒人员户宪武的车将毒品送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大洋时代国际A座楼下,乔某某下车交给其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乔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该证人证言与吸毒人员户宪武所述一致。3.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从吸毒人员殷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毛重3.8775克,净重3.085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毛重1.7273克,净重1.5942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其无异议。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没收收据。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涉案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5.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详单。显示,2016年10月5日,吸毒人员殷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乔某某转账2200元,2016年10月17日,吸毒人员殷某再次通过微信给被告人乔某某转账800元,后被告人乔某某通过微信给马某某转账700元,且17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与吸毒人员殷某、户宪武均有通话联系。6.指认照片。被告人乔某某对其两次向吸毒人员殷某贩卖毒品的地点予以指认,且与吸毒人员户宪武所指认一致。7.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乔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对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其他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博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贠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