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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唐针与骆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唐针,骆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66号原告黄唐针,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青,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恋,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黄唐针与被告骆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3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834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骆恋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2015年5月份左右,原告黄唐针在购房过程中与被告骆恋相识。后被告骆恋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在2015年10月向原告现金借款24950元,于2015年11月向原告现金借款45000元,共计人民币6995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借款69950元用于开公司所用,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止,利息839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344元。关于利息8394元,原告称是以本金69950元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了一年。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69950元,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839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39172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款39172元。如超过约定还款时间5日仍未付清,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应按月息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之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分期还款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分期还款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条》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均确认借款本金为69950元,故应以此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将利息8394元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月息1%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唐针借款本金69950元及利息8394元,且被告骆恋还应自2017年1月6日起以本金699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唐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9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