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青岛名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广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名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广迎,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名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广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锦,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涌,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名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广迎、原审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伤残等级》4.3第二款规定地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实际的伤残结果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工伤伤情致残结果为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的入院诊断记录,其在此次受伤前双眼均患有白内障,其右眼虽然在工地因故受伤,导致眼部外伤,但鉴定人违反了伤残等级评定的原则,没有区分该次受伤,被鉴定人自身原有××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被上诉人最终右眼光感的后果是否是因外伤导致还是因其自身白内障造成,鉴定人并没有作出合理说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1、被上诉人的户口显示为农村。2、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和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且相立国是被上诉人的侄子,与其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如果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则会给以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带来极坏的影响。3、被上诉人社区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务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户口所在地公关机关并没有农民进城务工的管理职能,所以公安机关在证明上盖章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务工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明不符合司法解释对于证明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林叶虽然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5、6月份在黄岛区工地干活,但被上诉人在该工地仅工作1个月,在此之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黄岛区或其他城镇继续工作。且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5日,即便其一直在城镇所在地工作,其连续工作也未满一年,不符合依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失只承担2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于4月7日才到医院进行检查,期间间隔48个小时,错过了最佳黄金治疗时间,最终导致右眼的残疾。所以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因故受伤,上诉人是因作为接受劳务方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人。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元。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医疗机构并没有给出被上诉人需要营养的治疗意见,所以原审支持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相广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荣华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相广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华公司、名邦公司向相广迎支付医疗费3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15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42.37元,前述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鉴定结论得出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华公司、名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相广迎将最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荣华公司、名邦公司医疗费173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X16天)、护理费2387.36元(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76.3元/30天X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857.8元(青岛市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76.3元/30天X180天)、伤残赔偿金322960元(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X20年X4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382393.93元。事实和理由:相广迎系建筑工人,自2015年2月份起,经名邦公司介绍,到荣华公司承建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银盛泰书香泮城”工地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5年4月7日,相广迎在工作时被金属锐器崩伤右眼,后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16天。事故造成相广迎右眼开放性外伤、角膜裂伤、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出、角膜溃疡、××、出血性脉络膜脱离、白内障伤害。事发至今,荣华公司、名邦公司拒绝赔偿相广迎的相关费用。相广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主项资质等级为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另具备如下增项资质及等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油漆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为(鲁)JZ安许证字【2014】021675—01,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为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2015年1月3日,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名邦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莱西市建筑总公司将位于银盛泰.书香泮城E地块(西地块)E1#、E2#、E10#—E13#、车库等的工程发包给名邦公司,建筑面积为54765.59㎡,剪力墙结构,15—18层,工程分包范围为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水电暖安装作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名邦公司在分包施工过程中,指派刘顺利担任项目经理、林叶全担任木工班长。2015年3月底,相广迎通过林叶全介绍进入该工地,向名邦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模板作业。名邦公司没有对相广迎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也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就安排其上岗作业,只是口头强调过要注意安全。名邦公司向相广迎配发了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用品,但未配发安全护目镜。4月5日,林叶全安排相广迎在E10#楼的二楼从事起顶工作。施工时,相广迎因未佩戴安全护目镜,在砸螺丝的时候,螺丝上面的铁屑崩到了右眼。在林叶全的要求下,相广迎到便民药店购买了消炎药和眼药水后回去休息。次日,相广迎又到工地干了半天活,后称眼睛疼,看不见,林叶全便要求其继续回去休息。4月7日下午,林叶全将相广迎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相广迎遂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开放性外伤(右)、角膜裂伤(右)、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出(右)、角膜溃疡(右),××(右)、出血性脉络膜脱离(右)、白内障(双)。住院期间,相广迎被行右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联合前房成形术的手术。相广迎住院7天,于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除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注意术眼卫生及全身情况变化;2.出院带药,……;3.下周二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名邦公司垫付医疗费4293.23元。4月24日,相广迎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眼外伤眼术后(右)、视网膜脱离(右)、外伤性白内障(右)、老年性白内障(初发期)(左)。住院期间,相广迎被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除联合白内障摘除联合周边虹膜切除联合气液交换联合巩膜外冷凝术的手术。相广迎住院9天,于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除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注意术眼卫生及全身情况变化;2.出院带药,……;3.下周四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名邦公司垫付医疗费12480.18元。出院后,相广迎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并于2015年6月25日支出医疗费368.77元。另外,相广迎还支出病历复印费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192.18元。相广迎受伤后,名邦公司还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赔偿款4000元。2016年6月3日、7月1日,莱西市建筑总公司经两次工商登记,将企业名称最终变更为荣华公司。另查明,相广迎进入涉案工地向名邦公司提供劳务之前,曾于2014年5、6月份在位于黄岛区的其他工地上,为该公司的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全干活,由林叶全负责发放报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一直无法向名邦公司送达评残听证传票、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广迎预交公告费900元。2016年5月25日,根据相广迎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述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6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提供的资料及活体检查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相广迎因眼开放性外伤(右),角膜裂伤(右),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出(右),角膜溃疡(右),××(右),出血性脉络膜脱离(右),白内障(双)入院治疗,行右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联合前房成形术,经治疗,病情好转,现遗留视力:OD:+11.00DS+2.50DCx80→LP(加镜片无提高),OS:平光→1.0。××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7.2.26之规定,右眼光感,左眼视力1.0,构成Ⅶ(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相广迎的损伤程度为Ⅶ(七)级伤残。相广迎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荣华公司、名邦公司均主张,从“分析说明部分”可以看出,伤残七级是由包括白内障、相广迎自身原因等其他多种因素构成的结果,不仅是本次受伤导致的,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相广迎提交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各一份,主张有权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房地产权证显示房地产权利人为相立国与王凤臧、房屋坐落于黄岛区海王路398号20栋1单元2901室、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居住证明显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好人家超市的负责人相立国系相广迎的侄子,相广迎自2013年跟随相立国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务工证明显示相广迎系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峙山庄村的村民,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并加盖了该村村委会的公章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经质证,荣华公司、名邦公司对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荣华公司认为相广迎应当提交居住地公安部门的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名邦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相广迎有权享受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提交青岛市投保记录、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于相广迎的人身损害,荣华公司、名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广迎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院依法自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调取的材料,足以认定相广迎受林叶全指派从事起顶工作,并在砸螺丝时,螺丝上面的铁屑崩到了右眼,导致受伤,该项劳务属于模板作业,接受劳务一方为名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广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以及施工经验,在从事模板作业过程中,应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未佩戴安全护目镜,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名邦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相广迎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也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就安排其上岗作业,未配发安全护目镜,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当对相广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名邦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另具备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增项资质及等级,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荣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并不具有选任过失,相广迎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相广迎受伤后,未及时到正规医院诊治,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并结合本案案情,以相广迎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相广迎提供的相关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名邦公司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医疗费共计17192.18元。相广迎前后两次住院共计16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住院期间每天需要护理人员一人,且相广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收入减损证明,故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280元。虽然相广迎系农村户口,但曾于2014年5、6月份在位于黄岛区的其他工地上提供劳务,且户籍所在村委会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均证实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并提供了侄子相立国的房地产权证予以佐证,故相广迎不仅仅以农业收入为经济来源,另以外出打工所得支撑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法院依法认定相广迎有权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相广迎因意外受伤,造成眼开放性外伤(右)、角膜裂伤(右)、角膜穿通伤伴虹膜脱出(右)、角膜溃疡(右)、××(右)、出血性脉络膜脱离(右)、白内障(双),被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损伤程度为Ⅶ(七)级伤残。虽然相广迎的右眼患有白内障,但系其个人体质原因存在的身体缺陷,不能据此减轻名邦公司因侵权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荣华公司、名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40%,残疾赔偿金为322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广迎受伤之日为2015年4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6年6月12日,其主张误工天数共计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6489.59元。营养期系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根据相广迎的伤残情况,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广迎的住院、出院、复查,并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足以证实相广迎支出鉴定费1000元。相广迎的右眼损伤程度为Ⅶ(七)级伤残,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起居与工作,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相广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相广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1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322960元、误工费26489.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0741.77元,由名邦公司按照80%的比例,应当赔偿296593.42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累计306593.42元,扣除名邦公司已经赔偿的20773.41元(4293.23元+12480.18元+4000元),还应当赔偿285820元。荣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名邦公司的原因,导致相广迎支出的公告费900元,亦应当由该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名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相广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820元;二、驳回相广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7936元,由相广迎负担1449元,青岛名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眼睛患有××是否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相广迎受伤前自身患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上诉人以相广迎自身患有××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相广迎系农村户口,本次受伤地点系位于黄岛区的工地上,其户籍所在村委会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均证实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并提供了侄子相立国的房地产权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一审认定相广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应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相广迎系在工作中受伤,一审认定双方责任比例、相广迎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青岛名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青岛名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