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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徐宝林与常根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林,常根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06号原告徐宝林,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常根柱,男,196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徐宝林与被告常根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林、被告常根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元,合计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白彬经被告常根柱担保在我处借款26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5%)用于买车,口头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白彬下落不明,被告常根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28000元。被告常根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我不是自愿担保的,我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常根柱承认原告徐宝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宝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常根柱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徐宝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宝林要求被告常根柱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宝林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其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利息4800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共计12个月);原告徐宝林主张的逾期利息2000元,其本人不能说清计算的利率及计算期间,故本院对该2000元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根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宝林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共计12个月),本息合计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常根柱负担220元,原告徐宝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梁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文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