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付彰与罗龙、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彰,罗龙,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375号原告:付彰,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龙,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谭凤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彰与被告罗龙、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车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被告罗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车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龙、三鑫车业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68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罗龙驾驶湘C1SX**号小型客车从湘潭市岳塘区汽车城右转弯进入河东大道时,遇原告驾驶湘C6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大道由建设路口往板摄路口方向直行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治疗费1500元左右。湘C1S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三鑫车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湘C1SX**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次事故原告系酒驾,被告罗龙系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五、原告的各项诉请,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六、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方法有误,无证据支持:1.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未满3个月,不符合定残规定;2.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1日,定残之后的误工费不应计算,且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标准计算;4.交通费按4元/天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6.原告母亲系退休工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七、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与本案无关的直接损失。被告罗龙辩称,原告当时系酒驾,而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与湘潭市岳塘区汽车城与河东大道路口约有十米,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情况。被告三鑫车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三鑫车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罗龙驾驶湘C1SX**号小型客车从湘潭市岳塘区汽车城右转弯进入河东大道时,遇原告驾驶湘C6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大道由建设路口往板摄路口方向直行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花费医疗费11410.88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御丰车行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母亲田爱云,1941年9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由原告及其哥哥共同抚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被告罗龙自愿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其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致同意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为18%。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11410.8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原告住院7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500元;护理费8265.82元,原告住院71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8265.82元(116.42元/天×71天);误工费12912.85元,原告住院7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需后续治疗1个月即30天,合计101天,其从事销售工作,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零售业46667元/年即127.85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2912.85元(127.85元/天×101天);伤残赔偿金6256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元,原告母亲田爱云,1941年9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由原告及其哥哥共同抚养,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55元(21420元/年×10%×5年÷2人);交通费284元(4元/天×71天);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446.5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10月12日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汽车城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事发时,被告罗龙系因工作需要驾驶事故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三鑫车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龙自愿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罗龙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湘C1S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罗龙、三鑫车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1410.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10.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7.08元(1410.88元×30%×82%),被告罗龙赔偿76.19元(1410.88元×30%×18%);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5元(5550元×30%);护理费8265.82元、误工费12912.85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元、交通费284元,合计92385.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三鑫车业公司赔偿450元(1500元×30%)。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985.67元(10000元+92385.67元+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12.08元(347.08元+1665元),合计105997.75元;被告罗龙赔偿76.19元;被告三鑫车业公司赔偿450元。被告罗龙、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原告酒驾,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龙有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应减速或者停车瞭望的义务,其违反上述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997.75元;二、被告罗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19元;三、被告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450元;四、驳回原告付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由被告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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