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崔永旺与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崔永旺,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北路。负责人:崔永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旺,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红水镇清河村村民,现住一条山镇705北路小崔轿车汽修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375号。法定代表人:魏各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催永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负责人及上诉人催永旺,被上诉人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崔永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实其履行过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没有口头达成过协议,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货运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兰州神通快运随货清单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其证据出库单、货运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录音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录音通话记录货运员称是货运部电话通知收货人自己提货,具体怎么提不清楚,但提货时收货人要在收货人处签字并交纳运费等。在重审时提交的兰州神通快运随货清单上诉人一栏没有上诉人签字,更没有证实上诉人交纳过运费。一审法院仅凭没有任何提货迹象的随货清单就认为是上诉人提走了货物纯属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就算货物被上诉人已交于货运部托运,货运部是否将货物交于上诉人,假如货运部将货物丢失或交于他人,自己随便在随货清单中标记一下,就算交付收货人。这样的交易习惯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崔永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崔永旺是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即使有合同关系,行为也是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本案一审随意将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崔永旺为被告并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认定主体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轮胎款1167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轮胎款10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小崔汽修厂系被告崔永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三类汽车维修经营服务(凭许可证有效期经营)、轮胎、轿车室内装饰及汽车零配件的销售。2013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轮胎买卖协议,同年1月22日、4月17日、5月9日,原告通过兰州神通快运分别给被告托运轮胎16条、4条、10条。其中爱驰乐205/55R16共计8条,单价为520元。爱驰乐205/65R16共计4条,单价为510元。爱驰乐195/60R14共计4条,单价为310元。爱驰乐175/65R14共计4条,单价为300元。三王165/70R13共计4条,单价为190元。三王155/13C共计4条,单价为225元。三王165R13C共计2条,单价为255元;以上价款合计10810元。货物到达后,兰州神通快运通知被告提货,被告收到涉案货物后分别支付兰州神通快运运费48元、16元、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兰州神通快运作为第三方,其出具的随货清单原始凭证详细记载了托运货物的相关信息,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人收货后就支付的运费亦进行了特有备注。涉案货物分别到达目的地后由被告崔永旺提货并支付了相应运费,该货物均系原告托运。因此,应认定原告屹科商贸公司与被告小崔汽修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小崔汽修厂系被告崔永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崔永旺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81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崔永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8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原告甘肃屹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崔永旺负担3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未能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提交兰州神通快运随货清单,虽无上诉人签名,但该随货清单系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费,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关于上诉人崔永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故上诉人崔永旺应当对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债务以其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景泰县小崔轿车汽修厂、崔永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登云审判员 栾春鹏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