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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强、王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强,王钢强,赵呈化,宋红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218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小苏,女,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杨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王钢强,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赵呈化,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宋红光,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强、王钢强、赵呈化、宋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小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王钢强、赵呈化、宋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强、王钢强、赵呈化、宋红光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强、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与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联保小组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强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300000元,月息7.6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3、《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借款人杨强和担保人均在该联保协议中签字,应承担相应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强、王钢强、赵呈化、宋红光未答辩。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认定,2014年5月25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鱼台联社城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4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鱼农信联保协字(2014)年第40014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王钢强、赵呈化、杨强、宋红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呈化、王钢强、杨强、宋红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佰伍拾万圆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强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300000元,2016年5月27日到期,利率7.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批复》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杨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与被告杨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杨强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杨强、追偿。因原告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有诉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强、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在最高额150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杨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强、赵呈化、王钢强、宋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