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戚鸣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戚鸣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245号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被执行人戚鸣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1民初94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戚鸣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戚鸣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戚鸣玉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戚鸣玉(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35的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敏AUT())O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