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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付长胜与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长胜,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胜,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WilliamDownsMay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长胜因与被上诉人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长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本人提交的结账单上来看,泰森公司实际是按每公斤6分钱的标准支付劳务费。2、本人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未能完整的按本人的申请调取证据。银行卡的办卡记录完全可以调取,可以证明是泰森公司工作人员王宗辉办理,二审法院可就此至银行调查取证。王宗辉是泰森公司代理人,泰森公司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泰森公司辩称,本人已与付长胜结清劳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森公司退还暂扣的劳务费76070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付长胜、泰森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付长胜为泰森公司提供抓鸡劳务,劳务费为0.07元/公斤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泰森公司将应付的劳务费汇至付长胜账号为11×××32、卡号为62×××61的工商银行卡上。2014年7月29日,付长胜工商银行卡号由62×××61变换为62××××86,账号不变。2014年12月,双方终止劳务关系。期间,泰森公司共支付5853474.03元至付长胜银行卡上。但付长胜认为仍有760706.26元被扣留,遂诉讼至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付长胜的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及包场支行调取案涉账号取款记录。因影像资料只保存一个月,无法调取。法院遂随机调取了以下时间的柜台取款记录:2013年10月21日77600元、137300元,2014年8月23日100000元、16290元,2015年1月8日280000元、10000元,该几笔取款客户签名处均为“付长胜”。法院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5万元及以上金额需本人或代理人持双方身份证方可取款。一审法院认为,付长胜与泰森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泰森公司应共付抓鸡劳务费5853474.03元及泰森公司已经将该钱款支付至付长胜工商银行卡上均无异议。但付长胜所称,泰森公司要求抓鸡劳务费先按0.06元/公斤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剩余钱款作为保证金,无证据证明。即使如付长胜所陈述,银行卡一直由王宗辉所持有、王宗辉扣留了付长胜部分抓鸡款,付长胜也未有证据证明,并经法院调查也无法证明付长胜所述。而且,双方劳务关系存续三年之久,付长胜从未向泰森公司反映其抓鸡劳务费被扣取的情况。综上,付长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付长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付长胜负担。二审中,付长胜提交一份银行开户记录��以证明案涉银行卡系由王宗辉代办。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王宗辉代办银行卡为泰森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开户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森公司已按约将全部劳务费汇入付长胜的银行卡内,付长胜再要求泰森公司给付劳务费760706.26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长胜称王宗辉代表泰森公司将该款扣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确被王宗辉取走,且从法院随机调取的取款记录来看,相应款项均为付长胜所取,故本院对付长胜该主张不予采信。付长胜称法院应调取案涉银行卡的开卡记录、取款记录,由于该银行卡系付长胜名下的银行卡,其可自己向相关银行申请调取相关材料,故此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退一��而言,即便该款确被王宗辉取走,也难以认定王宗辉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付长胜以王宗辉系泰森公司职工即推断王宗辉所有行为均代表泰森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均无证据证明泰森公司授权过王宗辉扣取付长胜保证金,且付长胜在长达数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泰森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难以认定泰森公司扣取了付长胜保证金。关于结账单上手写的结算数字,无证据证明系泰森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且付长胜确认与泰森公司最终系按合同约定数额结算并已汇入其银行卡中,故结账单并不能证明付长胜与泰森公司系按每公斤6分钱的标准结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上诉人付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