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朱彬彬容留他人吸毒、放火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彬彬,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曾于2014年8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放火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刑期执行完毕。辩护人王建刚,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彬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放火罪,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鲁03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9月12日,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2016年9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刑抗3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永杰、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彬彬及其辩护人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一)放火罪2015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彬彬与“军子”(在逃)因故到沂源县翡翠园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李某家院子处,将事先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扔至院子内的柴禾堆处引发着火,导致被害人李某的阳台玻璃、空调外挂机、楼顶排水管等处烧毁,并危及周围居民的公共安全。(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3月份一日晚,被告人朱彬彬驾驶自己黑色索纳塔轿车与王某2到临沂市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回沂源途中,被告人朱彬彬在其轿车内容留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回到沂源的当日中午,被告人朱彬彬又在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河北村的租住处,容留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份的一日晚,被告人朱彬彬在沂源县历山街道办办事处西河北村的租住处,容留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彬彬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朱彬彬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放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彬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彬彬在放火中系从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朱彬彬于2015年11月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至沂源县翡翠园小区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彬彬赔偿了因放火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朱彬彬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副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维修被烧毁物品单据、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王某1、江某、邱某、唐某、吴某、王某2、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彬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彬彬共同参与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朱彬彬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彬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亦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彬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彬彬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参与放火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彬彬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彬彬赔偿因放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彬彬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朱彬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沂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彬彬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彬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经再审查明,经过再审,公诉机关对原审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动,经再审查明朱彬彬犯罪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朱彬彬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事实已经充分考虑并予以论述,被告人朱彬彬对放火罪,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当合理。被告人朱彬彬在缓刑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而且被告人朱彬彬三次容留同一人王某2吸毒,而且还存在一天二次的情形(去买毒品的路上在车内吸毒一次,到租住处后吸毒一次),容留吸毒二次以上才构成犯罪,容留吸毒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彬彬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并不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告人朱彬彬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时,执行有期徒刑,不再执行拘役,所以被告人朱彬彬的刑期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16个月)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罚金刑予以合并,执行罚金一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量刑畸轻。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03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申甫审判员 杨本成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光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