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张江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张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3行审97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号院**楼。负责人刘俊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国瑞,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江锋,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住洛阳市宜阳县。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张江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张江锋作出4103321010019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对张江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张江锋有权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张江锋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于2017年3月30日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文艳霞代审判员 郭 锐代审判员 郭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