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和2016年冬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永吉县一拉溪镇索屯村八社东山上(民主林场国有林)林区内盗窃木材作烧柴,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木材尚剩余4.852吨。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为2426.00元。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吉县林业局一拉溪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材,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香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