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肖会斌与蒋运珂、朱世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会斌,蒋运珂,朱世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070号原告:肖会斌,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蒋运珂,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朱世现,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肖会斌与被告蒋运珂、朱世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斌、被告朱世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运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会斌诉称:2014年1月18日,经我同学朱世现担保,蒋运珂以企业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立下书面借据,朱世现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后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蒋运珂偿还借款10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4年1月18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蒋运珂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蒋运珂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朱世现担保的事实。被告朱世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运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朱世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经被告朱世现担保,被告蒋运珂向原告肖会斌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立下书面借据,朱世现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原、被告没有约定书面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蒋运珂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由朱世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朱世现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蒋运珂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蒋运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运珂应偿还原告肖会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4年1月18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朱世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蒋运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大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