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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阴远能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远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远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镇开来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永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兴桥村九组(230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沈伟林。上诉人江阴远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永杰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远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违法管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合同纠纷的管辖明确认为合同履行地首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永杰公司诉请主张货款,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应遵守买卖合同本质特征来确定管辖。远能公司与永杰公司买卖标的物是煤炭,因永杰公司与第三方没有业务关系,而远能公司与第三方有业务关系,故由永杰公司开具发票给远能公司,远能公司按原价开票给第三方,远能公司没有赚取任何差价,只是赚取在码头的筛煤费用。案涉煤炭在江阴码头,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地均在江阴,双方均清楚煤炭从北方港口运至江阴码头,交付地点在江阴,反映本案买卖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地点就是江阴长达物流码头。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并不仅仅适用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均适用该条款。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永杰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永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远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毅颖审 判 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