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暂住五莲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骏集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于某相撞,致于某受伤,车辆受损,后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避让行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子铭 关注公众号“”